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六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加强源头管理、守住安全底线的原则,加强消防安全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建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协同、审批管理标准统一和审批结果衔接的工作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消防救援机构共同制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合理确定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备案抽查比例。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消防验收合格或者消防验收备案通过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提出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作出场所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并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采用消防设施传感器、电气火灾监控、电动自行车智能充电、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系统、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等技防、物防措施,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的,不替代单位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不作为追究消防执法责任的依据。
第七十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入单位、场所进行检查,测试消防设施,调阅有关资料,询问、了解有关情况。对检查发现的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对检查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场所正常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七十一条 建立健全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体系,推动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实行消防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有下列行为的,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公众聚集场所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作出虚假消防安全承诺,且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拒不执行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经催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执行的;
(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伪造或者出具严重虚假、失实文件的;
(五)注册消防工程师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情节严重的;
(六)严重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援的;
(七)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消防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发生轻微火灾事故且当事人确认不需要火灾事故调查认定文书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不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轻微火灾事故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第七十三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火灾事故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规定的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全覆盖,对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领域和事项,及时明确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协调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有关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的消防安全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确保消防安全。
第七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线索移送、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消防监督管理和灭火救援工作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