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
(二)办理接收和解除社区矫正手续;
(三)组织和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
(五)组织和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适应性帮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组成。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由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的公务员担任。
下列执法事项应当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办理: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宣告和解除宣告;
(三)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事项的审批;
(四)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社区矫正工作证件。
第十条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组织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开招聘的社会工作者;
(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接受委托的社会组织派出的人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保证社区矫正工作需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培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