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但是,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事故应当由两名以上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人员处理;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元以下的农业机械事故,可以由一名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人员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拒不停止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以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以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扣押的农业机械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组织救治。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所受理的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规定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所受理的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事故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