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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 《 ,2015年4月【2日 — :。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     第四条 !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     第七条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 ?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  —  :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    】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为储【备金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照规【定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转入 — :     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 ,第十二条 》 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  第十三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        !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  —      —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    》。 ,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  —。  :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 , 《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    【 ,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 》       !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     —第十七条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  —      —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 《    《    (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 】  —     》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    】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     【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第十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 ?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选任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   第二十条 】 工伤职工》经治疗或《者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 ,   《  第二十一条【 ,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  :   第二十—。三条  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  —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 :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 ?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六条 《。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 , , :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    《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 ?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 !    】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 :     》第三十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 《    【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当月起计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 【    第三十【一条 ?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 :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 《    第》三十二条 》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第三—十三条  》工伤复发《因伤情变化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改变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 ?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关闭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以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将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     】    (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  第三十五条 】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变更!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  《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享受《的有关待遇执行 !     】第,三十六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   第三十七条 !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 第三十八条— ,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职?工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追:偿  】  :。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    《。   (一)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 ,    《     (—二):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 :        】(三)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 ,    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 ?    》 第四?十一条 《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部分不再追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