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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 2015年】。4月2日 — : ,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 ,    《 第三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 ?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 》    《第七条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   《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   ?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为储备金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照规定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转入 —。     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    【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       】。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   ?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  《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 ?       】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 ?。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 , , ?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       】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 【       】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  》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 :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 :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  ?  :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       【(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 《 ,       !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     !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 ,  :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第十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选:任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 :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或者?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 ,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 ?    《。。 第二十二条 【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 《 ,。   第二十三条】  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     】第二十四条 — 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二十六《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 :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 ?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 《  —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 》   ? 第:三十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 》 :。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当月】起计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 《   【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   — ,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    【 第三?十二:条 :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 ,   第三十三【条  工伤复—发因伤情变化—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改变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关》闭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以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 ,   ?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将】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       !  (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 , :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变更《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享受的【有关待遇执》行   !  第三十六条 】。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  :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   》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职工: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追偿 》 ? ,    《 第四十条 —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  《   ?    (》一)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    《。(二)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   (三》)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部分不再追!。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