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
!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
《
?
20《15年4月2日【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
: 第五条 【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
】第六条 《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
? , ,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
》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
?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
?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
: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为储备?金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照规!定,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转入
!
《
: , 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
: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 【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
》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
? 》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
》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
》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
》 :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
【
: 《。 :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
】 ?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
,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
》 ,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
:
!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
:。
》。 (》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
—
《 ?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
【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 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第十—九条 ?。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 ?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选任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 ,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或者【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
【 第二十》二条: ,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
第!二十三条 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
,
,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六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
,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
《 , ?第二十八条 —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
】
《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
》 :第三十条 》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
—
?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当月起计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
【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 :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
《
?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 第三—十,三条 工伤—。。。复发:。因伤情变化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改变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
》 ,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关闭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以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 《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将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
》 》 , (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
—。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变更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
:
《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享受》的有关?待遇执行《
! 第三十六条 【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
【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 第三十》八条 ?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
: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职工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不退回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追【。偿
【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 (【。一)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 — (二)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三)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 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部分不再追】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