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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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科【学技术?、教育、工商—行政、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科学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给予扶持!。对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
《 第五条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人《。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二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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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销售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五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销售?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零五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
? ,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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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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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可以采取《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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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权人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奖励?、报酬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
【 : 第六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成果及时—依法向国内外—申,请专利
【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
】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专】利
】 任何人不得将!依法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的名义】申请:专利但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依法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
第!八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图书【、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必须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有关媒体传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验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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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印制专利标记或!者提供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
】第十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检?。索报告
!。。 : (一)!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
】 《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
,
《 》 (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合资、合作【企业;?
! (四)】涉及专利《的国内技术贸易【;
】 (五!)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的
—
— 第十一条 —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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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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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
,
《。 【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实施的【;
【 》。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
,
,
《 》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
, — (六)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
?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和个人参照!前款规定《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 :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代理权专【利代理机构不得利用!代理之便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
?
?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可以减—缓的收?费项目在醒目位置公!布
!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仲裁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
】 《(一)专利》侵权纠纷《;
》
,
?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
,
?。 【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 》 ,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 (【五)专利《合同纠纷;
—
— (六!)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
? — (七)其他专利!纠纷
【
》第十四条 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 ?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
?
】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
:
》 : (》三):无仲裁协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
《 》 (四)属【于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
:
— 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
】
:
《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书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纠纷立案后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辩被】。请求人不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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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并以?此申请中止审—理的应当向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的副本?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证明
!
【 ,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中止审》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审【。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十七条 —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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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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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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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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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
】 ?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
】 ,。 ,。。 ?(一)?制造或者《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
:
》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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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
,
】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 《 : ,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 第二十一条 【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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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查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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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
】 第二十三条 【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 《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
《 —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合同、标记、账册】和其:他,物品等原始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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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勘验、检查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现场
?
【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财产等情》况导致案《。件难以查处或者【难以执行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经!审,查事实证明当事人】没,。有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赔偿因封存—。或者暂?扣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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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对应当保密】的证据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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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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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 凡侵占专利申【请权的侵权人—。。应当予以归》还并协助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
《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二十六条 !将职务发明》创造作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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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明》知对方?是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印制专利标记或】者提供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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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八》。。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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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全部利—。润,确定也可以按照正常!许可使用费》的一至三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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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应当》。依法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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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假冒专?利给他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可在下列范围】内,确定赔偿额假冒发】明专利权的损失赔偿!额为五千元至三【。十万元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假冒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损失赔偿额—为五千元至十五万元!
— 《。第三十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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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一》条 ?对,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将侵权人、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受【害人的情《况以及被《侵权、?假冒、冒充的专【利号等在违》法行为影《响,地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开侵权事《实消除影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假冒【人、冒充人》承担
! 第三十二【条 对被》认定侵犯专利权【并经依法处》理后继续侵犯专利权!。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收缴侵权产品!和直接用于专利侵】权的工具、模—具、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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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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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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