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违反特许经营协议以及其他双方约定,造成高速公路项目不能满足开工条件、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工程不能按期进展、高速公路不能如期投入使用等严重后果又不请求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省人民政府有权撤回特许经营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影响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所需养护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从其通行费中直接抵付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少交、逃交、拒交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车辆通行费,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处以本省路网最远站至本站全程通行费2倍的罚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的,实行强制牵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未建立联网收费系统或者联网收费系统未经检测合格就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其通行费收入,并可处以通行费收入所得1倍的罚款。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上缴通行费,影响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统一结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上缴;逾期不上缴的,按日收取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

        (二)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的;

        (三)随意停止使用照明、通风等设施,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电子信息设备,及时向社会发布交通状况、施工作业等相关服务信息的;

        (五)养护作业擅自半幅封闭道路或者中断交通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开通或者随意关闭服务区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强制开通,有关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杆线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检修车辆未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清障施救服务单位违反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清障施救服务资格。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扩大罚款范围、变更罚款标准的;

        (三)收取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或者罚款不开具合法票据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或者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玩忽职守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违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