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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  第一条 —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条例? —   ?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系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第四条 】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  :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    》 第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     第六】条  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 :     》。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      —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    】     (三)】租赁房屋 !。     第八条 !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 】    《第九:条 :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帐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 】     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   第《。十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    —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    第十一条 !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二—、批>和《资料 【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 —     第十】三条 ?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 , 《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 :。     第十四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按照临时建【>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不予补】偿 》 , ,    第》十五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单位)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 :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    —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 : ,    《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    《 ,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面积《;   !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  第十八条 【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 ?  ?。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   【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     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  】   第二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   】 , 第二十二条  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    《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    》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 ,    【     》(二)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 (三)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    》     》(四:)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     —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 ,第二十五条 —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  :。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 , : ,  :    《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 【    】    《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      —。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 《   ?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 ,。      】  :。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