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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条例 !  —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系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    第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    【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     第【五条 ?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  ?   ?第六条  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    》 第七条 》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 :  《  :    《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    《    (三)租赁!房,屋  】   第八条 【。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   !  第九条 —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帐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   】  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  《   第《十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   《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二、批《>和资料 !  :  :。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 】 ?。。   《  第十三条— ,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  《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   第《十,四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按】照临时?建>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不予补偿—。 》。    《 第:十五条 《 货币补《偿金额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单》位)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 ,    【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    】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 ,  《    《  :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    】 ,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面积?;, : ?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 ,    【。。。。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   》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 : :    《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 :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 :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     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 】  :   第二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 》 , :     第—。二十二条  因拆迁!人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   《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     》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  ?    《   (二)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   (三)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         !(四)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   【  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    【。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 ,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 ?。     —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 】 :。   《 , , ,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    【 ,  :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   ?。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    【 , ,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 ,    第二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