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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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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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 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租金?交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国有土地!年,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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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将已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出】租产生收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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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将已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暂时不具备出让条件!)因临时需要改【变用途产生收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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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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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标准》除呼兰区、阿—城区:以外应当《按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哈】尔滨市区国》有土地年租金价格】标准执?行
】 呼兰》区、阿城区》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区片基准地—价等因素另行制定】
—。 ? 第:四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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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应当—。。自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后20】日内到所辖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出租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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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交纳义》务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 《 (一)填—写的国有土地出【租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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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登记【人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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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有关土地权属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 ? (四)出租房屋!及场地的租赁合同或!。者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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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租金》交纳义务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实地丈量测算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的面积绘制土!。地示意图核》定租金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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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 国有土《地年租金自出租之】日起按月《。计算:年底一次性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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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 租:金交纳?义务人逾期交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从,翌年1月《1日起每日按应征收!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
】 , :第九条 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国有土地》年租金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缴票据并按!照财政管理制度【全,额上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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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土地年租金【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减免、《截留、挤占、挪用】
! 第十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登记的【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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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出:租终止?后租金交纳义务人应!当及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证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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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 ,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和国有土地年】租金交纳情况—的,。核查发现有漏—登漏:缴等行为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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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国有】土地年租金的征【收活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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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应当对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核《查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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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证的由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十五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交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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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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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瞒报、谎—。。报国有土《地出租时间、面【积和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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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出租或者!临时改变《。用途使用土地—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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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涂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证的
】 第十七条】 对在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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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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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与》租金交?纳义务人《串通弄虚作假造成租!金收益流失的—
】 —(二)未依法履行登!。记、核查、测—算、征收职》责造成?租,金收益流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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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三)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国【有土地?年租:。金造成租金收益流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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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县,(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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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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