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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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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加强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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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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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租金交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国有土地《年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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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将已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出【租产:生收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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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将已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暂时不《具备出让条件)【因临:时需要改变用途产】生收益的;
【
】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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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标准除呼兰区!、阿城区以外应当按!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哈尔滨?市区国?有土地年租金价格标!准执:行,
【 呼兰区、【阿城:区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区片基准《地价等因素另行制定!
— 《第,四条 ? 国有土地年租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 第五—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应当:自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后20日内到所辖】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出租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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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金》交纳义务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填写的国有】土地出租《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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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登记人有效》证,件;
】 —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有关土】地权属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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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出租房—屋及场地的租赁合同!或者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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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租金交—纳义务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实地丈量》测算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的面积绘制土地示!意,图核:定租:金金额
! ? 第七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自出租【。之日起按月计算年】底一次?性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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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逾期—交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从翌年1月1日起!每日按应征收—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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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国有土地年—租金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缴—。票据并?按照财?政管理制度全额上缴!。
】 :国有土地年租金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减—免、截留《、挤占、挪用
】
】第十条 《 租金交纳》义务:。人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登—记的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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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出租?。终止后租《金,交纳义务人应当【及,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证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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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和】国有土地年租—金交纳情况的—。核查发现有漏登【漏缴等行为及时【查处
!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国有土地年租金的征!收活动进行》监督
》
《 第十三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应当对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核查—。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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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证的由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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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交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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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租金交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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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瞒报】。、谎报国有土—地出租时间、—面积:和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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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出【。租或者临时改变用】途使用土《地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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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涂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证的
! 第十—七,。条 对在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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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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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与租金交纳义【务人串通弄虚作【假造成租金收益流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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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依【法履行?登记:、核查、《测算、征收职责【造成租金收益流失】的
【 — (三)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国有土地年租金【造成租金收益流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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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县,(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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