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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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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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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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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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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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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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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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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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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 第六条 【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本省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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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对用工期限短、【流动性大等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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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 工:。伤预防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伤预防费支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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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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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工伤预》。防的调查、统—计和分?析;
】 (!三)减少、防范工伤!事故技术和职业【危害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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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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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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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不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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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3日内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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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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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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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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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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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 第十四条 ! 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作?出鉴定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并作》出最终鉴定》结论
】。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并作出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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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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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择优选择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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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鉴定达?到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职业康复《价值的由协议医疗】机构、职业康复【机构提供职业康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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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七条 职业康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康复范围、职【业,康复介入标准—、职业康复治疗标准!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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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职业?康,复机构开展工伤职】工职业康《复工作帮《助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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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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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的应当在!。急救医疗机构出具伤!情稳定证明后—5日内?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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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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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时的次!月起享受《
【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待遇的起【始时间为作出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次—月
】 第二十一条 !。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不再重复》享受一?次性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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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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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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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用?人单位办理》该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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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 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照其【1个:月,的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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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职—工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职工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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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实》习期间由实习—单位和学校》缴纳工伤保险费【。;学生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相应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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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登记?。注册、纳税》。、征信?等信息?。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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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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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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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伤:保险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与实!行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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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逐步纳?入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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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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