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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 ,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公民、社会团体、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开办》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疗机》构;公立医院—设立的分支》。医疗机构 【  《   第《三,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条—例 ? ?     第四条 ! 社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保障公民健康为【宗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第五条 !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 :    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确定】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予以【调整 ? ?  ?  : 第七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单位和公民应【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进行筹建!。。活动;筹建完毕【的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八》条  申请设置【诊,所的公民必须—具备下列资》格   !。     》 ,(,一)依法取得国【家执业医师》。资格; 【。        ! (二)《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     》   (三》)具有本县(区【)户:口; 》     【  :  (四)身体【。健康; 》     】。    (五)【原所在单位的证【明 》     —具有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证书者应具备本】条第:一款(一)》、(三)、(四【)项的资格 】     第九!条, , 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权《限审批 《     !    (一)设置!3,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疗、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2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按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   【。      (【二)设置不》满300张床位【和在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   《      —(三)100张【床位以下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    】 医疗卫生科研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应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    【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定应符合其性【质、规模《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命》名原则印章必—须按照核《定,的名称刻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牌匾应与】核定的名称一—致 【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    】。 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照核准的登记—范围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    第十三条 !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卫生技】术人员?未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 《    《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技术档?案认真书写并—妥善保存病历、处】方、收费票据、【疾病证?明和检查报》告单  !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转让和》借用收费票据、病历!、处方和检查—报告单?等 ? :    》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建立药品质量验收!记录及采购档案 ! ,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和违!禁药品? :     禁!止输液剂分装使用 !     !社会医疗机构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等—医疗器械应建—立采购、验》收和用后销毁制度禁!止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重?复使用 】     》社会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照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收费!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    — 第十七条 —。 社会医疗机构【。。刊播:、设置、《张贴医疗广告—。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方可】发布 ?。 , ?     在刊播、!设置、张贴医—疗广:告时:不得擅自《涂改医疗广告证明】内容: 《 ,   ?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各种医疗—业务统计报表 !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和参》。与社会?性体检、医》疗技:术鉴定工作》   】  第?二,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诊所的执业人员【每年:组织一次考试—、考核不合格—者取消执《业资格 【。     第二十!一条 ? 社:会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任务承—担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等】其他医疗卫生工作 ! ? ,。     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医疗机构实行评】审制度?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评审的组》。织和实?。施 :     !第二十三条  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   【  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验光配镜服》务的从业人员—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保健专业资格—证明后?方可从业 》 ?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或】者卫生技术人员【未经:批准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给予处罚 》。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执业过程中》无医疗?技术档案《不书写病历、—。。处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让、借用收】。费票:据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停业整顿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 ,第,二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发布医疗》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涂改医疗广】告证明内容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  —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时报:送医疗业务》。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 : :。 ?    第三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展或者参】与社:会,性体检、医疗技术鉴!定工作?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未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构》。聘用未取《得保健专业》资格证明《的人:员从:事与医疗有关的按摩!(推拿)、验—光,配镜服?务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对—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三条 》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在本市单独或者合】资、合作开办医疗机!构的和部队开—办,的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   【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