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烟草专卖品,可并处以没收违法物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非法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处以所存储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二)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二)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收购。

        (四)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标识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以促销名义销售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将未成年人作为烟草制品促销对象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开展烟草制品促销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运输、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以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邮寄、存储、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或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在500元以上或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本条第(一)项给予处罚外,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许可的;(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三)使用、私分、变卖或者损坏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的;(四)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