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
?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促进司法解释—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司法解!释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
,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
— : ,第四条 》司法解?。释工作应《当密切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及时解决!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
!
:
:。
第五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是承办—司法解释《文件的主管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办司法】。解释文件的》工作
—。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违背的?。有权予以撤》销
【。 《第七条 》司,。法解释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
? : (一)确》立司法解释项—目;
—
(二】。)调:查,研究:并提出司法解释草案!;
—
: ?(三:)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
】(四)提交检察【长,审查决定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
《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
】。
(!六)检察长》签署发布《
:
— 第八条 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意见:”、“通知”、“】批复”?等,形,式统一编排文号
!
—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
》 :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制定司法解释的主要!来源:是,。。
】 ,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的;
—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交办?的;
—
,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厅、室】、局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提出的;
!
》 ,(四)其他》。国家机关建议制定】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发的【
,
《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的请?示或者?报告应当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归口办理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的报告中应【当,载明报请解释的问】题、本院检察委员会!意见并附送有关案例!和,材,料
?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认为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决定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
!
—。 第十二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于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应当立项!;认为不《需要作出司法解释】或,者不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不予立项并!将原:。因通知有关单—位,和部门?
】 ,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已立】项的司法解释问题】应当抓紧《调查研?。究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司法解释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或者情况有变化】的可以适当延长
】
?
》 第十四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初》步的司法《。解释研?究意见
】
: , 第十五条—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征求立!法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法学:专家的意《见需要征询意见的应!当具函?说明情况和要—求并注明《答,复,期限: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
第十六】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商请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布司法》解释
【
: 第十七条 】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所作的司法解释同!其他部门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歧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
: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文件》。形式对下《颁发并及时登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或者通过其他新闻!媒介对?外公布
—
:
第十九】条 : 司法解释》因,。。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除—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而自动》失效
! 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时原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明令废止】
!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对司法解—释文件?定期:进行:清理对需要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参照制定程序办理!
,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
!
,
?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最高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