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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 》。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止届时—此条例被《民法典?所,。替换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 《 : :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  :   第一条   !  —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 :    《 第二条 》  《 :  :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 , , , 第三条《   《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     第—四条:   】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五条:   【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 ? : ,。   第《。六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七条 》  《 :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  第八条》   —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 :  《  : ,第九条   — 》  :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    《第十条   — 《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第十一条 —  : ,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     第【十二:条   !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     二【、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 ,    》 第十三条   】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十四条?    !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第十五条   !    —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 ? :    第十—六条   》    】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  第十七条   ! ,    【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   第十》八,条 :    !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     【第十九条 》  》    》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二十条  》 《 :   ?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   》  第二十一条 】  【。 ,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     第二【十二条   !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     第—二十三条   】 《 ,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 ,    【 ,第二十四条》   《 ? , ,。  :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     第】二十:五条:   —  ? ,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 ?    第》二十六?条,。   【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   ?  第二十七条  ! 》  :。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 第二十八条   ! ?   《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  第二十九条  !    !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    》 第三十条》  : ? :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 ,     第三十】一条   !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   ?。第三十二条》  :   】 ,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   第《。三十三条   】 :    》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     第】三十四条  — 》    《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    】 第:三,十五条   ! :    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 ,  第三《十六条   !    》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 ?    》 第三十《七条:。 ,    !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     【第三十八《条   】   ?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    — 第三十九条  】 》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    — 第四十条 —  ?  》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   【  :第四十一条》  : 》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第【四十二条  — :   —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     第】四十三条   !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     !第四十四条 —  :    】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    《第四:十五条?   ? ,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  :   ?第四十六条   !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 ?   ?  三、《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 】     第—四十七条《  : 《    》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 》 ,   第四十—八条 ?。  《    —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     第四!十九条?   ?  —   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第—五十条   !    》 ,。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  ?   ?第五:十一条   —   【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 ,    《第五十二条   ! 《    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  》   第《五十三条《    !  :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     第五!十四条   】 :    《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  第五十五条【   》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 , ,  第?五十六条   】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五十七条   !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  —。     》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   ?第,五十九?条   》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第六十?条,   》     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 , :  ?   第六十一条 !   】   ?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     》第六十二条  【    !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   第六》十三条 《    !。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  第六十四条【   】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收?取孳息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  —   第六十五条 !   】 , ,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     !第六十六条   】 :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担》 ?  《   第六十七条】。   《   —。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六十八条【   】    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 《   ?  第六十九条【   》  《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    《第七十条   【   【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  【   第七十一【条   《  —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  :   第七》十二条   【。 ?  : ,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   》  第七十》三条   【  《 ,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     第七】十四条   !  ?。  :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  —   第七十五【条   》  》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  ?   第七十六【条   》 《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     第七!十七条  》。 》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  》  : 第七十《八条   !  :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    第七十九】条   【 :  :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 ? :    第八十【条   【 ,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  :。  第八十》一条   》 》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 ,     第!八十二条   【     !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第八十?三,条,   【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   —   ?   (一》)动产质押 — ?。    》 第八十四条 【。    !。 ,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八十五条  【 ?  《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     】第八十?六条:   《  》 ,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八》十七条   【  》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    】 第八十八条—  :  【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 ?     》第八十九《条   !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   ?  第九十条   !。 《     》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   ? 第九十一条  】 ,    】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   第九十二条 !  【。    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    第》九十三条   【  —  :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九:十四条   】 :  :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十!五,条   —。。 ?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十六条 》  —     》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   》      (二)!权利质?押  】   第九十七【条,   《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 《     第九【。十,八条:   【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  第九十》九条   】     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一百条   】     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零—。一条   —  》   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  :  第?一百:。零二:条   !。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     》第一百零三条  】 —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  :。   第一》百零四条《   《   —。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 《    第一百零五!条   《 :    —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一,百零六条   【   【  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     —五,、关于留置部分的解!释 ? ?     》第一百零七条   ! ? ,   ?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一【百零八?条,   】。 ,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  《  : 第一百零九条  ! 《   《  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    第一百【一十条  》 —   ?。。 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     【第一百一十一条 】  : , 《   ?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 》     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 】   】   ?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 》 ?    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 】     —第一百一十五—条   !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    —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   第一百一【。十七条?   ? ?   《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 —。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一:百一十九条》 ,  ?    【。。。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 ,     】第,一百二十条   】  —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   《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   ?七、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 第一百二十三【条,   》   》  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 《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   第《一百:二十五条   !。   》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  《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 ,     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    】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     !第一百二十九条  ! :   —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     !第一百三十条  】 》 ,    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 ? ?。    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   【  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 , ? ,    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