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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 最《。高法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2—010年2月10】。日法释〔《2010〕4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代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 二!○一○年二》月十日? ! 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    ! ,第一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     第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    — 第三条  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 : ,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    第五—条  ?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  第六条  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  》。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   第七条  】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 》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 ?     第—八条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 【       !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 》  :     》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 】   ?      (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 ,    — 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  》   ?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  》    《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   》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 :    《 ,   ?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 , : ,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   第十条 【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 !    第》十一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    【 第十二条 — 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 , , : ,  :  第十三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