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

    第七条  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

        (二)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

        (三)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四)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以下简称使用费转付办法)草案。

    第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业务范围;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五)会员大会的最低人数;

        (六)理事会的职责及理事会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管理费提取、使用办法;

        (八)会员加入、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程序;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的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第九条  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应当将分支机构的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二)权利的种类;

        (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使用情况制定使用费转付办法。

    第十五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将章程修改草案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依法撤销登记的,自被撤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