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修正) 建标库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