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修订) 建标库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罚款一千元以下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二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视情节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围湖造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沿海滩涂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并可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

    第三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四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