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建标库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中央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向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报下列情报信息:

        (一)社会安全信息;

        (二)恐怖事件、突发事件的情报信息;

        (三)气象、水文、海洋环境、地理空间、灾害预警等信息;

        (四)其他与执行任务相关的情报信息。

    中央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建立情报信息共享机制,可以采取联通安全信息网络和情报信息系统以及数据库等方式,提供与执行任务相关的情报信息及数据资源。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依法运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任务和建设发展相协调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预算。

    第三十四条  执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执勤设施、生活设施等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五条  在有毒、粉尘、辐射、噪声等严重污染或者高温、低温、缺氧以及其他恶劣环境下的执勤目标单位执行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享有与执勤目标单位工作人员同等的保护条件和福利补助,由执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保障。

    第三十六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专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装备、证件、印章,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监制和配备。

    第三十七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加强对所属人民武装警察的教育和训练,提高依法执行任务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人民武装警察因执行任务牺牲、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三十九条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执行任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给予协助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协助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任务牺牲、伤残或者遭受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或者相应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