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建标库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有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第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

    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