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建标库

第四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六条  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人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十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第二十八条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