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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 《 , 国务院令第2】24号? ? , 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   【 ,  :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  :。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 :     —    (三—。)房屋买卖》; : 》     》。  : (四)房》屋赠与?;  】       【(五)房屋》交,换, 》 ,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 :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 —。 》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第四】条 : 契税?的计税?依据 】     》 ,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 ?      —。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 :       【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 《  :  第五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    【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       【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   ?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  —。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  :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    第七条 】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 ,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 ,  《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  》   第十一条 】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   — ,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 : ,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 ?    《 第十三《。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   《 ,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   —。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