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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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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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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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
!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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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
》 ?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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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三)房屋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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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房屋:赠与;?
! (五【)房屋交换》
】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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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
】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
《 ?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
】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
《
, —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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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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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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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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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
《。
》 ?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 》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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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
第【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
: ,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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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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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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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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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 :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 第十三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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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 :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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