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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 —。 国务院令—第22?4号 《 ? 》。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 《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   》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   ?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 : ,  :    《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  ?    《   (三)房屋】买卖:;  】    《  : (四)房屋赠【与,;,  【。       【(五)房《屋交换 》    【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 , ?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 第四条 》 契税的计税—依据 】     》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   》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     【 ,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  《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     第五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 ,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     》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 :      】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    】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  ?      —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 ,。。  》   第七条 【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 ?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  :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 , ,。 ,   《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  》。。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 ,。 ,。 ,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 , :     第十】三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    》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