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建标库

第十章通用航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一百五十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