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建标库

第二节飞行管理

    第七十三条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因故确需偏离指定的航路或者改变飞行高度飞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

    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目视飞行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体保持安全距离。

    进行仪表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仪表飞行规则。

    飞行规则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执勤时间不得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第七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不得飞入禁区;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得飞入限制区。

    前款规定的禁区和限制区,依照国家规定划定。

    第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飞、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的;

        (二)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离开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财产安全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的。

    第八十条  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掷物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飞行安全所必需的;

        (二)执行救助任务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飞行任务所必需的。

    第八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不得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对未经批准正在飞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民用航空器,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