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建标库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