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后发布施行,修改时同。
注:
①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时,均按一九六六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的规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有抵触时,应按一九七八年两个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②劳动保险金的征集管理已于一九六九年起停止执行。
③系指旧人民币,折合新人民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