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