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运河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国家航道”是指:(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三)沿海干线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四)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电力、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

    “地方航道”是指国家航道和专用航道以外的航道。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过船闸坝)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