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21年 建标库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条 海关可以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及时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公布查询方式: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