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建标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队伍建设,增强海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海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关实行关衔制度。海关总署、分署、特派员办公室、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办事处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授予海关关衔。

    海关缉私警察实行人民警察警衔制度。

    第三条  关衔是区分海关工作人员等级、表明海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海关工作人员的荣誉。

    第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第五条  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对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关衔高的为上级。当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在职务上隶属于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海关总署主管关衔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