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9年修正本) 建标库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七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