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已被修正) 建标库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八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