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建标库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在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活动中,外国企业和中国企业间发生的争执,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仲裁,也可以由合同双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五条  作业者、承包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石油作业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用的术语,其定义如下: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开采”是泛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三)“石油合同”是指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同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依法订立的包括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四)“合同区”是指在石油合同中为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以地理坐标圈定的海域面积。

        (五)“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六)“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勘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的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七)“开发作业”是指从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并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八)“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诸如采出、注入、增产、处理、贮运和提取等作业。

        (九)“外国合同者”是指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石油合同的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集团。

        (十)“作业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作业的实体。

        (十一)“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实体。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