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连续两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

        (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注册机关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