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资条例 建标库

第二章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