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游艺设备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五章

    第三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设备及主要为家庭使用的游戏游艺设备管理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经营场所是指在无独立围护结构的场地内设置游戏游艺设备供消费者自娱自乐的分布式经营场所。

    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适应儿童游艺娱乐场所、虚拟现实游艺娱乐场所、专营“抓娃娃机”等礼品类游艺娱乐场所发展的使用面积和消费者人均占有使用面积的最低标准。

    第三十二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对在本办法施行前或者施行过渡期内在娱乐场所或者其他经营场所设置的、尚未张贴“游戏游艺设备电子标识”的游戏游艺设备实施分类标识管理。张贴的标识应当包括游戏游艺设备名称、机型机种、监督电话等信息。

    在本办法施行前或者施行过渡期内,经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审核通过、未发放“游戏游艺设备电子标识”且尚未面向国内销售的,应当结合实际向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单位补发“游戏游艺设备电子标识”。

    第三十三条  施行过渡期后,各地应当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开展游戏游艺设备内容审核、“游戏游艺设备电子标识”发放以及其他经营场所经营游戏游艺设备备案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关于允许内外资企业从事游戏游艺设备生产和销售的通知》(文市函〔2015〕57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所称施行过渡期为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本办法施行后,文化和旅游部不再统一公布游戏游艺设备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