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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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 ,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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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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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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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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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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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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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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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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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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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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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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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条 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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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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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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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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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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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保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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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
】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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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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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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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
》 :。 ?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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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 第十五条 【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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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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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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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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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
【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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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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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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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
— 第二十三条 【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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