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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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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
》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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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 ,。 ,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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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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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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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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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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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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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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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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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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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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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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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
第】十一条?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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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二条 —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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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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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 , 《。 (三)《保险:。机,。构
!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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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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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
— —。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
】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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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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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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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七条 —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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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 第十—九条:。 ,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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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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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
】第二:十条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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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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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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