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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   —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   》 ,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  —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 ,    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 :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 ?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 :。 , ,    第》六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  ?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   》 , 第八?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 ,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 :。    第十条【  :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 ,   》 ,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 :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 ?    第》十一条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 ,    【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     —。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        !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  ?       【(三)保险机构 ! 《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 :   》     》。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    — , ,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     》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 : :  :     》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   ?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四条 ?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 ,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    【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 :  :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 :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 ,   ?。 ,。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    —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 ,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  —。   第二》十条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     —第,二十一条《 , 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 :  :   第二十二条 !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