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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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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 ,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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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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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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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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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 第《。六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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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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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 ?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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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 第九条 】 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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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 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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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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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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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一条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 ,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 》。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
!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
】 : (三)保》险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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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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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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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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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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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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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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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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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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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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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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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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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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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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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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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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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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