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建标库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

        (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二)未制定专人管理、登记、分发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库存和中转效果件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下列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库)房超过核定人员、药量或者擅自改变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的;

        (二)仓库内堆码、分类分级储存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三)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的;

        (四)在中转库、中转间内,超量、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的;

        (五)留存过期及废弃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危险废弃物的;

        (六)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车辆、工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

        (七)允许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的;

        (八)其他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