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建标库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