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开放办学
第三十二条 国家行政学院和具备条件的地方行政学院应当坚持开放办学,积极利用境内外各种教学科研资源,拓展与境内外组织以及政府机构、行政院校、高等院校、学术机构、社会组织的合作和交流。
第三十三条 开展对外合作和交流应当遵循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相互学习、取长补短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开展对外合作和交流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选派教学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赴境外学习、讲学、开展学术交流,选送学员到境外培训和考察;
(二)聘请境外学者和知名人士到境内讲学、考察、学术交流,开展合作研究;
(三)与境外机构开展合作培训和研究生学位教育;
(四)举办或者参加国际会议、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