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五章危险货物装卸

    第二十八条  装货人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货物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装载:

        (一)车辆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押运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危险货物运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箱适用代码的要求。

    充装或者装载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还应当查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单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装货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装载作业。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不得超出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允许充装量。

    第三十条  危险货物交付运输时,装货人应当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安装、悬挂标志,确保包装容器没有损坏或者泄漏,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处于关闭状态。

    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交付运输时,装货人还应当确保车辆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 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第三十一条  装货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装货记录制度,记录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货物类别、品名、数量、运单编号和托运人、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人等相关信息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三十二条  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第三十三条  收货人应当及时收货,并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卸货作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卸货后直接实施排空作业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