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建标库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区域是指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计量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储罐、装卸栈桥、装卸场、分输站、减压站等站场;

        (二)管道的水工保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在管道保护距离内已经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搬迁、清理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