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 建标库

第三章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

    第十六条  进出口列入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凭相关证件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进出口资质证明文件;

    (四)进出口合同;

    (五)拟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国内生产使用企业的生产使用登记证;

    (六)拟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国内购销合同;

    (七)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承办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具体工作。

    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提交登记申请。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化学品环境管理的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连同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时,应当依照《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要求,履行事先知情同意等公约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