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建标库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一条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外汇、税务、海关等手续。

    第六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或者加入内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经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