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建标库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外国企业撤销代表机构;
    (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
    (三)外国企业终止;
    (四)代表机构依法被撤销批准或者责令关闭。
第三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代表机构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三)海关出具的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或者该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四)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终止活动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