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建标库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外国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
    (三)外国企业章程或者组织协议;
    (四)外国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五)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六)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七)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的,外国企业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可以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提交相应文件。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决定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证签发日期为代表机构成立日期。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凭登记证、代表证申请办理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