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和驾驶人员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驾驶人员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安排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铁路机车车辆;
(二)安排驾驶人员持过期、失效或者不符合准驾类型的驾驶证驾驶铁路机车车辆;
(三)安排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人员驾驶铁路机车车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现本单位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许可存在应当被撤销、注销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报告。
第二十九条 铁路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对企业和驾驶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不得干扰驾驶人员的正常工作,不得非法扣留驾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