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建标库

第十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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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