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条  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